
13、行政机关以政府信息属于国家秘密而不予公开的应当对此负举证责任纵横配资
【裁判要旨】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国家秘密受法律保护,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行政机关对案涉信息进行保密审查,系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职尽责。行政机关以案涉信息属于国家秘密为由不予公开。在申请人不服行政机关所作不予公开答复提起的行政诉讼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案涉信息属于国家秘密的相关证据进行举证。
【案号】(2018)最高法行申5844号
14、“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内涵
【裁判要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在现行立法未对“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内涵和外延作出明确界定的情况下,除明确答复政府信息不存在外,行政机关答复“未制作”“未获取”“未保存”“未找到”相应的政府信息,均可视为属于“政府信息不存在”范畴。行政机关在尽到合理的查找和检索义务后,将相应查找和检索情况告知申请人,并就应当制作、获取、保存但未制作、未获取、未保存等情况作出合理说明的,即应视为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9250号
15、政府信息不存在案件的审查重点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审理因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引发的行政案件,应重点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已经尽到合理的查找和检索义务,以及在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9176号
【类案参考】(2017)最高法行申148号、(2016)最高法行申795号
16、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汇总、加工、重新制作及搜集信息的义务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依据《条例》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
【案号】(2021)最高法行申2011号
【类案参考】(2016)最高法行申1842号纵横配资
17、行政执法中的敏感信息
【裁判要点】具体行政执法活动中有关执法调查方法、机密信息来源、内部研究意见等敏感信息,通常不应公开,否则将有可能妨碍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虽然没有明确将行政执法中的敏感信息规定为可以不予公开的情形,但这类信息一般都具有“内部性”或“非终极性”的特点,如果行政机关援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关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规定不予公开,人民法院经权衡认为不公开更有利于保证行政执法活动(包括今后的行政执法活动)正常进行的,应当予以支持。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4750号
18、具有“内部性”“非终局性”特征的过程性信息,原则上不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政府信息并非都必须公开。内部信息、过程信息、决策信息普遍具有“内部性”和“非终局性”的特点,属于“意思形成”的信息,一旦过早公开,可能会引起误解和混乱,或者妨害率直的意见交换以及正常的意思形成,因此此类信息通常被列为可以不公开的情形。
【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2769号
【类案参考】(2016)最高法行申1290号
19、政府信息公开与信访事项的区分
【裁判要旨】所谓信访,按照《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而政府信息公开则不涉及对于任何实体诉求的处理,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的规定,这项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信访制度的一个特点是“对下和对外”,即信访人可以针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职务行为,向受理信访的有关行政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而政府信息公开则只具有“对己和对内”的特点,即申请人只能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由本机关制作或者保存的政府信息。并且,这些政府信息只能是现有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
判断一个申请到底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还是属于信访事项,不能仅凭申请人的声称,也不能仅凭申请人自己贴上一个什么样的标签,而应通过将特定申请与制度宗旨进行比对,对其实质作出认定。但无论是举报,还是信访,其都不能受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调整,却是一个不争的问题。即使是行使举报的权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不能通过随意向一个没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一个诉求,就此取得“相对人”资格,进而提起行政诉讼。
【案号】(2018)最高法行申3687号
20、信访处理过程中形成的信息的性质及其获取途径
【裁判要旨】信访程序中记录或者保存的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信访处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符合政府信息的构成要件。在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纵横配资,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信访条例》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过程中相关信息的查询方式。因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行政机关在信访处理过程中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作为调整信访领域相关行为的特别法—《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办理。
【案号】(2018)最高法行申3684号
【类案参考】(2016)最高法行申454号
21、合理把握内容描述的限度
【裁判要旨】申请人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应当尽可能具体详细地对政府信息的内容进行描述。这样做的目的是使得行政机关能够寻找、确定并提供给申请人其所希望获得的信息。如果申请人提供的描述过于笼统,必然会增加行政机关检索的难度,最终导致申请人难以及时、准确地获取政府信息。但是,行政机关也应合理把握内容描述的限度。所谓的具体详细,不是要求申请人必须说出政府信息的具体文号和标题,只要使行政机关足以知道申请人所要申请的信息是什么就可以。
【案号】(2018)最高法行申1125号
【类案参考】(2020)最高法行申1453号
22、行政机关不能以内容描述不明确不具体为由拒绝答复,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裁判要旨】为方便行政机关查找检索并及时提供政府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进行内容描述时,一般应当包括明确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性描述。在判断信息公开申请中“内容描述”是否明确具体,是否能够检索、查找到该政府信息时,要处理好群众习惯用语与法律专业术语之间的关系,只要申请中对内容描述和特征描述能够被理解和识别,不会发生歧义,可以进行查找检索,行政机关就不能以内容描述不明确不具体为由拒绝答复;更不能以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内容或者名称与申请中的内容描述不完全一致为由,不予提供。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123号
23、貌似咨询实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
【裁判要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这是为了便于行政机关准确及时地寻找并提供申请人所需要的政府信息。对于政府信息内容的描述,应当达到行政机关能够清楚分辨的程度,如果描述过于笼统,行政机关也应当以要求补正等方式提供必要的帮助。实践中,经常遇到一些类似于咨询的信息公开申请,对此不宜一概以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或者以需要汇总、分析、加工为由予以拒绝。对于貌似咨询,实质是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信息,且对所涉及事项进行了具体描述的,应当予以受理,或者在告知其补正完善之后予以受理。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5759号
【类案参考】(2016)最高法行申2308号、(2020)最高法行申10262号
24、政府信息转变成档案信息的情形
【裁判要旨】政府信息转变成档案信息有两种情形:一是政府信息由行政机关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保管。行政机关仍保存政府信息,仅仅是保存主体的内部分工发生改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二是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行政机关已不再保存该信息,在客观上难以提供相关信息的,应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821号
25、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不因提前移交档案而免除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政府信息由被告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保管的,适用《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上述规定将已经移交国家档案馆的信息与存放在行政机关档案机构的信息加以区分处理,考察该条的解释本意,意在防止行政机关以适用档案管理法规为借口规避承担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省辖市(州、盟)和县级以下机关应将永久、长期保存的档案在本机关保存十年左右,连同案卷目录和有关的检索工具、参考资料,一并向有关的档案馆移交。
对于提前移交档案,《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即已撤销单位的档案或者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可以提前向有关档案馆移交。行政机关对提前移交档案的原因并未提供充分的、有说服力的证据作出合理解释,且涉案信息亦非行政机关移交之后就难以获取的复杂信息。故从保障信息公开申请人知情权、方便其获取政府信息的角度出发,即便涉案信息已经实际移交给档案馆存放,亦不应免除其信息公开义务。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5909号
26、告知申请人向档案部门申请的信息公开答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裁判要旨】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审查后有多种处理方式:经审查符合公开条件的,依法予以公开;不符合公开条件的,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属于其他职能部门公开事项的,告知申请人向相关部门申请公开等等,其中对于申请的政府信息资料已经移交档案部门的,告知申请人向档案部门申请,也是一种答复方式。前述处理方式都是对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实体处理,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当然产生实际影响,均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53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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